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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课程论文——对于破产管理人制度研究(1)

时间:2022-10-24 18:35:03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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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课程论文——对于破产管理人制度研究(1)(2023年)

 

 《经济法》 课程论文

 关于破产法管理人制度研究 摘要:破产法律规范是商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有关公司法律主体终结的法律规范.随着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的出台我国的破产法律的立法体系迈出了重大的一步.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处于核心的地位.管理人系在破产程序中管理破产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算,并代表债务从事民事行为的独立于法院,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主体.因此,对于管理人制度的研究,是研究和完善破产法律规范的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入手,以比较中外有关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学说的方式研究管理人制度存在的法律基础和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地位,以作为研究管理人制度中其他问题的根本依据.管理人同时处理多方的利益,不能用简单的一个法律关系来定义其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分别开来,并由债务人就该法律关系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主要包括管理人的选任,报酬,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四方面.通过分析我国《破产法》中的相关制度,本文对于我国管理人制度提出了应加强对债权人在管理人选任中的地位和作用,向更广泛的主体开放管理人业务,建立管理人自律性组织以及建立管理人的责任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破产法 管理人 法律责任 选任资格 正文:一.破产管理人制度:进入二十一世纪后,由于市场经济的日趋成熟和国企改革的需要,寻求通过破产解脱困境的企业越来越多,我国破产法立法的缺憾和法条内容的滞后所带来的破产程序操作的混乱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对现行破产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出台一部全面,细致,高效的破产法典式文件成为一项紧迫的立法任务.我们国家也会积极回应社会对法律的基本要求,2006 年 8 月 27 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取代了 1986 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对于企业破产的规定,至今施行已经一年多了,在实践中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破产管理

 第 1 页 共 2 页 人的选任,薪酬及破产管理人的制约等问题存有争议.因此,对破产法律制度所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全面的考察和充分的探究,并提出完善的法律建议无疑是一项富有建设性和实践性的基础性工作.

 二.破产管理人与清算组的关系:在我国,根据 1986 年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称为“清算组”,而 2006 年《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改称为“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和清算组的区别主要在于成员组成、资格要求、法律责任等方面。1.成员组成: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而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2.资格要求:《企业破产法》中规定担任中介机构中的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必须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职业资格,而《企业破产法(试行)》却没有对清算组成员做出积极或消极条件的规定。3.法律责任:管理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为需承担法律责任。而由于清算组成员是从各政府部门临时指定,其参与清算工作是不领取报酬的,故难以追究其责任。4.独立性:管理人一般由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因而独立性较强。而清算组的体制、人员来源决定其首先向地方政府负责,受到行政干预较大,独立性不强。

 三.破产管理人的条件与要求: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中,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分配的专门的机构,我国现行立法中又被称为“破产清算组”。在破产案件中,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沉重繁杂,大量的法律事务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非法律事务相掺杂,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而且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具有公法上的性质,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等工作却为私法上的事务,因而不宜由法院来处理。

 四.管理人的选任:新破产法第 22 条、第 24 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也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可以说,在新破产法中,管理人的权力非常大,按照新法第 25 条的规定,管理人的职责有: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等。

 五.管理人应尽的义务与职责:破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本质上是一种管理型的义务,是破产管理人在管理破产财产时应运用自己的才能、技能、知识、判断和经验达到某种标准的义务。破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并没有详细的条文约束归纳,那么参照在民法理论相关规定,根据注意义务的适用范围和对象,注意义务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注意义务,适用于社会上所有具有责任

 能力的公民,指在日常生活中尊重他人及社会权益的义务。它以社会中的普通个体的智力平均水平社会平均阅历为标准作为尺度。一类是特別注意义务,只适用于特定职业或是特定领域的人,它不仅要达到且要高于一般注意义务的要求。又根据注意程度的高低,注意义务可以分三类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为最低,同一注意义务次之,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最高。对于破产管理人而言,其承担的是特別注意义务和最高的注意义务,即善良管理人义务。均为破产管理人相关基本义务,而破产管理人违反义务的行为是其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其次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职责的广泛性以及管理人行使职责所涉法律关系的多重性决定了管理人责任的多样性,管理人责任在广义上包括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司法行政责任以及协会的纪律处分。

 六.管理人权利: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债务人失去对其管理与处分权,应由管理人接收。未经管理人的同意,任何人不得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即使管理人所接收的财产中有属于取回权的标的物,取回权人也必须经管理人才能行使权利。对管理人接收财产及簿册的权利,债务人有移交的义务,违反此义务者应承担法律责任。当债务人拒绝交付财产及有关财产的簿册时,管理人可以直接凭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及任职书,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管理人在清理债务人的财产时,有权询问债务人、董事、经理或其他有关人员,并就相关事宜开展调查,最终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债务人等对管理人的询问有如实陈述与回答的义务。债务人违反此义务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债务人财产的收集、清理、核对,是管理人掌握债务人财产真实状况的重要手段,虽然在破产程序开始的裁定前,也令债务人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债权债务清册等。但债务人所提交的以上文件同债务人的实际财务状况一般会有出入,仅凭债务人提供的文件,难以辨明债务人的真实财产状况,因此管理人必须收集、清理、核对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理、核对后,应制成财产目录表。

 七:管理人的法律责任: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居于核心地位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是利害关系人利益的最有力保障.本文讨论了破产管理人在违反其法定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以明确破产管理人的义务和责任,保证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八.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与思考:我国现行的(试行)没有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制度,而是规定由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的财产,清算组作为破产管理人存在诸多弊端.鉴于此,新的明确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然而,该在管理人的选任方式,管理人的撤换和管理人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却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地方,因此,必须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中关于管理人的规定,2008 年 8 月 27 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实现了我国在建立破产管理人制度

 第 1 页 共 2 页 上的突破,是我国企业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市场化,国际化的一项重大制度改革与创新.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司法解释,对破产管理人的指定及报酬问题作了具体规定.结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联系我国的司法实践,本文拟通过对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现状进行概括和简要评价,并对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提出建议。

 结束语:破产管理人是破产财产的分配核心,破产利益的有效处理全仰赖破产管理人的积极作为行为,因此破产管理人的公正公平性直接影响了破产程序进行和破产债权人的受偿,它也是我国商法与国际成熟法规范接轨的象征性指标,研究该项制度的重要性由此可见.

 新破产法中对管理人制度 的相关规定在新的《企业破产法》实施前,我国并没有设定管理人制度,而是采用清算组的形式.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应 当在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同时也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除可以随即进行破产宣告成立清算组的外,在且有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 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主要职责为清点,保管企业财产;核查企业债权;为企业利益进行必要的经营活动;支付人民法院许可的必要支出以 及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工作.这是我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研究。

 参考文献:1.游文丽、陈曦:《浅议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载于《管理》,2008 年第 4 期。2. 范桂红:《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缺陷及对策探析》,载于《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08 年第 4 期。3.余俊福:《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建立与我国律师业的新机遇》,载于《破产法论坛(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